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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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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函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3條第3項職場霸凌申訴案件決定受理方式一案,請查照。

一、按安衛辦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職場霸凌之申訴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接獲申訴之機關應不予受理:一、非屬本辦 法所稱職場霸凌事項。二、無具體之內容。三、申訴人未 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四、同一事件已不 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五、申訴事件已撤回申訴。 六、已逾申訴期限。……(第3項)機關應於接獲申訴之日 起十日內,召開防護委員會會議,決定是否受理,……」 主要係基於機關應確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免於遭受職場霸 凌侵害之責任,對於公務人員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 期能透過防護委員會委員之客觀、專業立場,以會議方式 合議討論,確保公務人員相關權益能獲得充分保障。

二、惟考量部分申訴案件客觀上已明顯足以認定符合不予受理 之要件,是如屬下列情形者,各機關依前開第33條第3項決定是否受理時,得以召開實體或線上會議決定,或採書面 審查方式為之。採行書面審查時,如未能獲得防護委員會 全體委員一致共識決定,仍應召開會議作成決定: (一)非屬第33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應予受理者。 (二)提起職場霸凌申訴者非屬事件當事人,且未經代理或委 託;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一方非屬本機關人員(以霸凌事 件發生時認定);或屬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提起申訴等 非屬安衛辦法所稱職場霸凌事項。 (三)屬第33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情事。

三、至職場霸凌案件之申訴人如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 (準)用對象,自無須依安衛辦法規定辦理;又機關非因 接獲被霸凌公務人員申訴而知悉職場霸凌情事時,應依安 衛辦法第35條規定辦理,並得自行評估是否運用防護委員 會機制,如被霸凌公務人員願意提起申訴始應依第33條規 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檢附「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受理與否書面審查意見書(範 本)」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