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激勵辦法修正總說明 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由考試院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 日訂定施行,其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 發布,名稱並修正為公務人員激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除第六條、第 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茲 為強化即時獎勵機制與模範公務人員、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等獎項之激勵 效果,提高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以及精進上開獎項獲選人員之消極與廢止資 格條件,俾符合外界高度期待,爰研修本辦法相關規定,計新增三條、修正 十五條,修正後共計二十一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修正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增訂準用對象。(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二十條)
二、 分條規範個人與團體即時獎勵規定,並增訂獎勵方式、提高獎勵額度及 修正獎勵事由。(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 增訂即時獎勵審議機制、不重複給予相同獎勵規定及擴大獎勵對象等 共通性規範。(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 提高各主管機關得選拔模範公務人員名額上限,並增訂計算現有公務 人員總人數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刪除主管機關應將模範公務人員選拔審議結果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 增修模範公務人員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消極資格條件,確保獎項所 表彰之榮譽。(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 提高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總獎額,並刪除團體獎獎額上限規定。(修正 條文第十六條)
八、 增訂模範公務人員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獲選資格遭撤銷後,經確認 原獲選資格並無違誤者,其回復獲選資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九、 增修模範公務人員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廢止獲選資格條件,以及增 訂經依判決、懲戒、懲處結果確認廢止事由不成立者,其回復獲選資格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