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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主旨 轉知:「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2、第4條之3,業經勞動部於115年4月8日令修正發布一案,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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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內容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二、第四條之 三修正總說明: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授權訂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發布 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一月 十七日。查本法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二款所稱最高負責人,依其立法說明, 至少包括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代表人。實務上最高負責人,並非完全為經 營相關登記、備查文書所載之人,當其為性騷擾行為人時,無法期待事 業單位內部申訴得有效運作。為保障受僱者及求職者之申訴權益,以遏 阻性騷擾事件發生,爰修正本細則第四條之二、第四條之三,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本法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二款所定最高負責人,地方主管機關應 依所列各款規定審認之。(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條之三第一項,爰予以 修正。(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三)

相關附件
  •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2第4條之3修正市府函1150413PDF
  •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2第4條之3修正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書函1150410PDF
  •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2第4條之3修正勞動部函1150408PDF
  •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2第4條之3修正總說明1150408PDF
  •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2第4條之3修正條文1150408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