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4年10月2日部法三字第1145880153號函,並附原函影本(含附件)1份。
- 本細則本次主要修正第21條規定,重行規範指名商調之函商程序,係指商調機關函致擬調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協商決定過調日期事宜,並明定函商程序辦理期限等。因與修正前規定及實務作業程序均已不同,爰銓敘部就相關注意事項補充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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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本細則第21條規定,各機關擬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函商原服務機關決定過調日期,原服務機關並應於收受指名商調函(以下簡稱商調函)次日起1個月內回復,除擬調人員有自願放棄過調、於法律規定限制轉調期間,或本細則第21條第1項但書所定任職未滿6個月且無第2項不得拒絕商調之情形者,原服務機關應依實際情形函知商調機關外,其餘均應函復過調日期,且該過調日期即為擬調人員至商調機關之報到日,並由其派免權責機關據以核發派令。至原服務機關未於收受商調函次日起1個月內回復,商調機關依本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以原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2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予以核發派令前,宜先行向原服務機關確認。
- 本次修正意旨在於兼顧用人機關人力狀況之合宜需求下,對於公務人員職涯工作機關之轉換,提供更為友善機會,爰明定過調日期不得逾原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3個月,如有第21條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過調日期最多得延長3個月。因此,派免權責機關依原服務機關函復之過調日期核發派令時,派令生效日期應併予考量公務員服務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1個月內到職期限,避免擬調人員實際到職日期違反上開(延長)過調日期規定。舉例而言,原服務機關於114年10月7日收受商調函後,於同年月9日函復過調日期為115年1月7日(即實際報到日),爰派免權責機關於核發派令時,應併予考量上開公務員服務法所定1個月內到職期限,於114年12月7日以前發布派令,並以114年12月7日為派令生效日,俾使當事人至遲應於115年1月7日至新機關報到。
- 本細則第2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實際任職未滿6個月,且無第2項所定機關不得拒絕商調之情形者,仍須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任。有關實際任職滿6個月之計算,以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正式(調)派代且實際到職之日起,計至原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之日止。又無論擬調人員是否於原服務機關實際任職滿6個月,或雖未任職滿6個月且有本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機關不得拒絕商調之情形,如擬調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任用法第22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4條第5項等規定仍受有轉調機關之限制,原服務機關應依其受限制轉調情形函復處理,並無法排除相關法律之規定。
- 本細則修正生效日(114年9月27日)起,各機關始收受其他機關商調函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至本細則修正生效日前,已收受其他機關商調函而尚未回復者,亦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即應於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1個月(114年10月27日)內,依修正後之規定回復,且回復之過調日期原則至遲不得逾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3個月(114年12月27日);如未於上開1個月內回復者,即以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2個月之期滿日(114年11月27日)為過調日期,並由商調機關向原服務機關確認後核發派令,原服務機關不得依公務員服務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張擬調人員得於接奉派令後1個月內報到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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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銓敘部函以,檢送考試院民國114年9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1份,請查照。
- 上傳附件-01: 公務人員函商程序辦理期限市府函奉核檔1141014.pdf
- 上傳附件-02: 公務人員函商程序辦理期限銓敘部114年10月2日部法三字第1145880153號函1141002.pdf
- 上傳附件-03: 公務人員函商程序辦理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考試院令1140925.pdf
- 上傳附件-04: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暨對照表1140925.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