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4年7月1日公保字第1141060146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
- 一、依11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安衛辦法規定及前揭保訓會函意旨,請本府所屬機關、學校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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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適用及準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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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職場霸凌防治部分(包括第31至48條規定):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屬保障法適(準)用對象者,應依安衛辦法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包含職場霸凌案件之通報、建議及監督檢查業務。
- 2、其他安衛防護措施部分(含高風險職務專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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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府所屬學校、市立醫院、公共汽車管理處,如已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有關安全衛生防護之全部規定,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配合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
- (2)其餘機關且為保障法之適(準)用對象者,應依安衛辦法規定辦理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項及各項通報、建議、監督及檢查業務。
- (二)有關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下稱防護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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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除家庭教育中心(預算員額未滿5人)免設防護委員會(仍應指派專人辦理),或本府所屬學校、市立醫院等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者外,餘所屬機關應依安衛辦法第5條規定,將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改設為防護委員會。
- 2、防護委員會負責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之督導、職場霸凌申訴之處理等事項,爰遴聘學者專家時,宜聘請具有職業安全衛生、職場心理健康、職業醫學、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法律、人資、性別平權、心理諮商輔導等領域專長,或其他職場安全衛生防護或職場霸凌防治調查相關學識及經驗者。
- (三)有關安衛辦法第2章第4節高風險職務之安全衛生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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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安衛辦法第22條規定,高風險職務係指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核備者,爰本府列屬高風險職務機關者計有本市警察局、消防局及市立醫院;查警察局及消防局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至市立醫院之主管機關,考量其專業性及業管權責,前函請衛生局預為規劃高風險職務之安全衛生防護機制(本府114年6月26日基府人給壹字第1140125587號函計達)。
- 2、又市立醫院如已適用職安法有關安全衛生防護之全部規定,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衛生局毋須另依安衛辦法第22至27條規定,就高風險職務機關所定規範實施備查及辦理相關事宜;至安衛辦法第26條所定高風險職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實施次數優於職安法規定,市立醫院之高風險職務人員(護士及護理師)仍應予適用。
- (四)有關第3章第2節職場霸凌之申訴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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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家庭教育中心公務人員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由本府防護委員會受理;本府所屬學校、市立醫院等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者,由各該組織負責受理職場霸凌申訴,惟其組織之組成仍應符合安衛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組成人數及一定比例之外部性;餘所屬機關公務人員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由服務機關所設防護委員會受理。又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機關、學校首長,由本府防護委員會受理申訴(市立醫院、長期照顧服務管理所及各區衛生所首長由衛生局受理)。
- 2、有關接獲申訴通知上級機關部分: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得於「職場霸凌案件通報平臺」登錄並回報受理情形及處理進度,視同完成通知程序。
- 3、有關調查決定報送上級機關備查:本府所屬機關、學校應依規定期限,將調查報告及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併同職場霸凌處理程序檢核表函送本府備查(市立醫院、長期照顧服務管理所及各區衛生所送衛生局備查);至如為機關、學校首長涉及職場霸凌案件,其處理結果另由本府或衛生局併函送保訓會。
- 4、已受理職場霸凌申訴之調查處理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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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安衛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且已作成成立與否之決定,其決定之效力不受安衛辦法修正之影響。
- (2)安衛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完成調查,其調查小組之組成應符合修正後之規定並繼續進行調查程序,且已進行之調查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並應依修正後規定組成防護委員會作成成立與否之決定。
- (3)安衛辦法修正施行後新受理之案件,其防護委員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及相關調查處理程序,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 5、各機關、學校於不抵觸安衛辦法範圍內,參考訓會嗣後訂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職場霸凌防治處理原則」,儘速修訂職場霸凌防治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並於機關、學校網頁公開揭示。又各機關、學校內非適(準)用保障法,而屬職安法之適用對象,得視職安法嗣後修正情形,審酌將是類人員適用程序併同納入規範。
- 6、本府對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安全及衛生防護事宜實施定期抽查(每年至少1次)、專案抽查(遇有突發、重大危急等必要狀況時)及限期改善情形複查(市立醫院、長期照顧服務管理所及各區衛生所由衛生局實施),以及保訓會實施複查等節,將依保訓會後續訂定通報及抽查執行相關細節及應實施抽查之機關範圍等規定,另請本府相關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又依安衛辦法第48條規定,本府應於每年3月底前彙整各機關、學校前1年度依安衛辦法之執行情形部分,學校、市立醫院、公共汽車管理處僅需報送職場霸凌相關統計資料,惟市立醫院仍應併報送一般健康檢查實施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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