側邊欄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
:::
:::
公告主旨 轉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至第19條之2、第21條、第102條及第104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14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9日施行,請查照。
點閱次數 224
公告內容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至第19條之2、第21條、第102條及第104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14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9日施行,並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798號(另見總統府網站:https://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轉請查照。
  • 保障法其中部分條文內容係於立法院審查保障法時配合調整,致11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與保障法修正條文未盡一致,基於法律優位原則,於保障法115年1月9日施行後,自應悉依保障法規定辦理,茲就相關事項說明,並請各機關配合辦理如下:
  • (一)第19條第2項所定「職場霸凌」及第19條之1第8項所定 「重大災害」定義部分:
  • 1、按保障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職場霸凌定義,與安衛辦法第31條第1項部分文字雖有不同,其差異僅係就職場霸凌行為情狀表述方式不同,並未變動職場霸凌構成要 件及是否成立之實質認定,尚不影響各機關對職場霸 凌申訴案件調查處理及決定之作成。
  • 2、保障法第19條之1第8項所稱重大災害,指「發生災害 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係於立法院審查期間, 考量該定義係作為同條第4項課處行政刑罰之構成要 件,為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致 (按:指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2款「發生災害之罹 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災害),故就重大災害之定義 再予調整。基此,安衛辦法第42條所定重大災害,自 115年1月9日起,均應依保障法上開規定據以認定。
  • (二)第19條第3項所定職場霸凌申訴期限部分:
  • 1、自115年1月9日起有關職場霸凌行為(含職場霸凌行為 終了日在115年1月9日以後者),申訴人提起申訴之期 限,各機關應依保障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辦理,即被申 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 逾3年者,不予受理;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自職 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5年者,不予受理。
  • 2、115年1月9日前發生之職場霸凌行為(即職場霸凌行為 終了日在115年1月9日前者),以是日為基準日,如尚 未逾各機關既有內部規定所定申訴期限者,自115年1 月9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 算其申訴期限合計為3年或5年(依被申訴人是否具權 勢地位而定);至如該職場霸凌行為已逾各機關既有內部規定所定申訴期限者,基於實體從舊及不溯及既 往原則,不得再依前開保障法第19條第3項所定申訴期 05 限提起申訴。
  • 3、至保障法第19條第3項所稱「權勢地位」,依該條文修 正說明,係指具領導統御或職務監督關係,或為具權 勢優越地位之長官,故具權勢地位者之職場霸凌,原 則係指對於因任用、遷調、考核或其他執行職務關係而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職場霸凌行為。
  • (三)第19條之1第6項有關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 定職場霸凌成立者,處以罰鍰規定部分:按安衛辦法第 38條第3項原僅規定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機關首長時,機關 應將相關資料及決定函送本會;惟依保障法第19條之1第 6項及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人 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均應處以罰鍰,且職場霸凌申 訴受理機關應將上開人員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 查事證函送本會,該決定之調查程序與人員組成,有未符安衛辦法規定者,本會得要求機關重行調查。是自115 年1月9日起,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人員之職場霸凌 成立與否決定及調查事證,申訴受理機關均應依上開規 定函送本會,其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按:指職場霸 凌行為終了日在115年1月9日以後者),本會將依規定裁 處罰鍰。
  • (四)第102條第3項有關法定機關(構)非屬保障法適(準) 用對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準用第19條至第19條之2及安衛辦法等相關規定部分:
  • 1、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包含政務人員、民選 公職人員、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工友、約用 人員及勞務承攬人員等,依其人員屬性,均屬職業安 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之適用對象,有關其職 場霸凌事件之申訴調查,於保障法修正施行前係依職 安法相關規定處理。
  • 2、茲為使各機關運用一致之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及處理 程序,以避免雙軌制度併行之複雜化,並提升職場霸 凌防治之成效,爰自115年1月9日起,法定機關(構) 中是類人員準用保障法及安衛辦法所定職場霸凌申 訴、調查、處理及裁罰等相關規定;惟其如不服職場 霸凌受理及成立與否之決定,仍得依其身分屬性,依職安法第39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 3、另職安法修正條文業於114年12月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 過,俟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後,適用職安法全部規定之 機關(構)、學校,有關職場霸凌之申訴、調查、處理及裁罰等相關規定,應依職安法規定辦理。又該等 機關中屬保障法之適(準)用對象者,對職場霸凌申 訴案件是否受理及成立與否之決定如有不服,其後續 救濟程序仍依保障法相關規定辦理。
相關附件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至第19條之2第21條第102條及第104條修正條文市府函1141229PDF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4年12月26日公護字第1149060038號函PDF
  • 公務人員保障法增訂第19條之1及第19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9條21條102條及104條條文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