側邊欄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
:::
:::
公告主旨 轉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書函以,勞動部函送有關寄養家庭、親屬安置、類家庭(非專業人員團體家庭)之照顧人力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0條家庭照顧假規定一案,請查照。
點閱次數 22
公告內容

一、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本法)第20條規定略以,受僱者於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 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略以,受僱者依法請家庭照顧假時,必要時雇主得要 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至證明文件之形式,法無明文。 復查本部104年11月26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2317號函略 以:「…。三、另查民法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長。同 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爰有關前開規定所 稱之『家庭成員』,為免過度限縮立法意旨,其屬民法第 1123條規定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亦屬之。…」。

二、旨揭家庭照顧人力之類型及法源依據,經會商衛生福利部 後分類說明如下:

(一)寄養家庭、親屬安置: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0條(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等情形下之保護安置)或第62條(兒童及少年因 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之申請 安置)相關規定,具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

(二)類家庭:地方政府依兒少法安置兒少時,亦得交付於團 體家庭,類家庭屬於團體家庭之一,由非專業不支薪的 工作人員(由地方政府招募具配偶、親屬或朋友關係之 成員)所組成,其照顧人力亦準用兒少法第60條或第62 條相關規定,具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

三、由於旨揭照顧人力依兒少法第60條及第62條規定,具有行 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縱非屬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考量旨揭照顧人力身兼受僱者 身分,實務上仍有照顧被安置之兒少而有向雇主請假之需求,亦得依本法第20條請家庭照顧假。 四、另有關家庭照顧假證明文件,可由旨揭照顧人力逕向地方 政府社政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遞交「安置服務提供 者家庭照顧假證明文件申請表」用印後(如附件),做為 向雇主申請家庭照顧假之證明。倘勞資雙方對申請表有釐清之需求時,由各地方勞政主管機關移請社政主管機關審認。

相關附件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5年5月14日總處培字第1150015912號書函PDF
  • 勞動部115年5月12日勞動條4字第1150148104號函PDF